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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金建荣;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刘小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健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关洪。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从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龙。上诉人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金建荣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刘小龙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称,金建荣经合法审批,在其村内建有三间两层房屋,并于1996年10月18日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义城集建(1996)字第001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金建荣债务纠纷,上述房产被执行拍卖,由刘小龙拍得。但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未向其办理上述房产占地征用(即集体土地征用变成国有土地)手续的前提下,擅自于2000年12月25日、12月27日与刘小龙分别签订了义地补合字(2000)第2268号、义地补合字(2000)第486号两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其所有的原金建荣房屋占地77.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形式出让给刘小龙;同时,将其所有的不属于原金建荣房屋占地的21.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以国有土地形式出让给刘小龙。2010年开始,其村开始旧村改造,发现了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小龙之间的上述违法行为。现刘小龙受让的98.8平方米土地系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擅自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刘小龙,严重违法,并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小龙签订的义地补合字(2000)第226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义地补合字(2000)第486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由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能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但本案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本案的两个合同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义地补合字(2000)第226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义地补合字(2000)第486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在2000年12月25日和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多年来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3、义地补合字(2000)第226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义地补合字(2000)第486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一样的,但内容不一样,法院将两个合同当一个案件受理不符合规定。4、义地补字(2000)第486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是根据义土转字(492)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而义地补合字(2000)第226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根据义土管字(1998)第46号文件规定签订的,因此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规定。刘小龙同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金建荣答辩称,当时其因刑事案件被刑拘,始终不知道该房已被卖掉,其不同意把房子卖掉。原审判决认定,金建荣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建有两层房屋。1996年10月18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前身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义城集建(1996)字001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房屋所占的大三里塘20号77.1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金建荣使用。后因金建荣债务纠纷,上述房屋被法院执行拍卖,由刘小龙拍得。2000年8月15日,法院作出(1999)义执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归刘小龙所有。经审批,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12月4日发布公告,注销义城集建(1996)字001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12月25日,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与刘小龙签订义地补合字(2000)第22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大三里塘20号的10.8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刘小龙。2000年12月27日,义土转字(492)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上,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将大三里塘20号的87.9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刘小龙,刘小龙于同日缴纳出让金4340元。同年12月27日,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与刘小龙签订了义地补合字(2000)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大三里塘20号的87.9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刘小龙,刘小龙于同日缴纳出让金46385元。2001年2月27日,刘小龙申请登记上述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的大三里塘20号土地的使用权。经勘丈人员勘定,上述土地最终登记面积为96.24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提供的义城集建(1996)字第001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因权属登记变更注销,注销前合法有效。根据该土地使用证,大三里塘20号土地系集体土地,属原义乌市大三里塘村集体所有,且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义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大三里塘村民委员会撤销后,其经济管理职能由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继受,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对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讼争的大三里塘20号房屋所有权系因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而变更,法院涉及该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前身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在2000年12月27日以义土转字(492)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确定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明确该土地性质为国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该审批表与刘小龙签订的义地补合字(2000)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刘小龙根据合同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因此,义地补合字(2000)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义地补合字(2000)第22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10.85平方米土地并不包含于义城集建(1996)字001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范围中,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义地补合字(2000)第22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义地补合字(2000)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宣判后,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金建荣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00年12月27日义土转字(492)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作为本案争讼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的依据完全错误。该审批表无视争讼土地已颁发过金建荣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无中生有的提出该宗地系行政划拨国有土地,已颁发87.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直接以莫须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认定国有土地之依据。审批表不是物权登记依据,而仅仅是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内部的程序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6条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不动产物权确定依据。原审法院抛弃物权法之于不动产确权的法律仅仅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内部的错误审查内容作为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依据,实属牵强附会。争议土地为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要将该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依法应当实施征用程序。原审法院将不属于金建荣房屋占用的10.85平方米土地,也认为是国有土地,而恶意地支持了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错误。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综上,本案争议土地系其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他人,已严重侵害了其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上诉,金建荣没有异议。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讼争房产是因为债务问题被法院拍卖,法院依法作出了(1999)义执字第46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是要求其协助办理稠城镇大三里塘20号4间2层房屋的土地登记手续,据此其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办理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其将该土地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符合义乌市当时的政策和文件规定,根据《义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第3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乡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集体或个人其所受房屋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同时根据义政(1991)175号《义乌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21条,城镇建成区和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将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组织外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其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并需按《义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的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其是根据上述政策文件规定,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程序上并无不当。而且上述两个文件是根据当时义乌市城镇区划内的城中村的土地流转问题作出的规定。当时整个义乌市确实是在做改革流转的试点,针对城镇和近郊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自愿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有部分村民将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大三里塘村属于城镇区划内的城中村,所以本案所涉土地也正是在当时的政策情况下,变更了土地使用性质,是完全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政策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龙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金建荣的上诉意见除了与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上诉意见一致外,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审判委员会成员存在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2、涉案房屋的申请、审批表以及土地出让手续等相关材料显示都由时任局长龚义、副局长吴厚珍批示办理,但龚义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并被依法判处刑罚,其刑事判决书和本案是有关联的。3、讼争的房屋系由法院强制拍卖而变更的,但对变更是指房屋的变更还是土地变更不明确。4、对于面积问题,1975年审批面积是77.1平方米,但现有的国有土地证是96.2平方米,面积上存在虚假。5、当时拍卖房屋时法院理应通知本人,但法院没有通知,导致其没有住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针对金建荣的上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除前述答辩意见外,还称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存在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说法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龚义、吴厚珍因为在土地管理行政职权中违法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建荣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土地转让过程中龚义、吴厚珍存在违法事实。由于金建荣的房屋已经归刘小龙所有,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涉的土地理所应当归刘小龙使用。关于面积部分,由于金建荣原有的土地面积在确权时本身就存在误差,当时为了维护拍得人刘小龙的合法利益,对差额部分在补足了土地出让金后最终按实际丈量的面积予以确权,这个面积也是金建荣原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面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龙答辩称,除同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外,补充意见如下:讼争房屋所在的村在2000年以后可以自愿把集体土地改为国有土地,现在村民使用的土地有国有土地,也有集体土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金建荣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房地产补价报告书、委托拍卖合同、国拍义乌分公司拍卖目录、原大三里塘村党支部书记金士兴的证明,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是集体土地。证据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9号通知,证明:1999年国务院以文件的形式严禁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出让。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房地产补价报告书、委托拍卖合同、国拍义乌分公司拍卖目录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士兴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由金士兴本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国务院办公厅的一个通知,不属于法规的范围。刘小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房地产补价报告书、委托拍卖合同、国拍义乌分公司拍卖目录没有异议,对金士兴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本院认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刘小龙对房地产补价报告书、委托拍卖合同、国拍义乌分公司拍卖目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大三里塘村党支部书记金士兴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龙经过法院公开拍卖取得原属金建荣所有的大三里塘20号房屋,并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已合法有效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亦应由刘小龙享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前身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在2000年时已将讼争的大三里塘20号房屋所在村列入城镇规划建设区划内的村,符合当时义乌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实际,并根据义政(1991)175号《义乌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和《义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的规定,可以将该村所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当地同类情况的做法及刘小龙的申请,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刘小龙签订案涉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大三里塘20号房屋涉及的土地转让给刘小龙,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金建荣主张确认义地补合字(2000)第22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义地补合字(2000)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金建荣上诉提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人刘小龙的申请,以2000年12月25日义土转字(492)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为依据,将争讼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其理由不能成立。大三里塘20号房屋的土地面积原登记为77.1平方米,但经重新丈量后房屋占有的实际面积为96.24平方米,因此,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按实际丈量的面积进行变更登记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金建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34元,由上诉人金建荣负担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