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诉原审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叶某某、王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提字第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原告石某某诉原审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石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1年3月14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1)甬检民行抗字第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浙甬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甲,被申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2008年3月,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追讨该欠款时,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叶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还款,但二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叶某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担保主债权是不存在的。2008年12月17日,王某某并没有向石某某借款20万元,本案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是虚假的;2.被告叶某某是受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谋欺诈,骗取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石某某与王某某以王某某所有的香樟树苗某抵押给被告叶某某为幌子,骗取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实上香樟树苗某王某某早已抵押给了案外人陈某某。为此,被告叶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2008年12月17日,当天他写给原告石某某的借条是由于其在2007年12月、2008年3月分两次向石某某借款共计20万元尚未归还,在石某某催讨还款时重新出具的,叶某某同时在借条上作担保签了字。现本人愿意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1.2007年12月、2008年3月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石某某借款共计20万元未归还;2.2008年12月17日,原告石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讨还款事宜时,王某某称20万元借款暂时无力归还,原告石某某于是要求王某某将种在叶某某田里的香樟树折价抵付欠款。当天晚上,石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王某某一起到白某某能夫管理的田里查看香樟树苗某并联系上被告叶某某。四人在查看完香樟树苗某后在叶某某家中商议王某某归还欠款事宜时,叶某某认为其管理的王某某的400株香樟树苗某价值远不止20万元并商定由王某某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给石某某,约定欠石某某的20万元借款延期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叶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3.2008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97万元,并将其种在叶某某田里的400棵香樟树苗某抵押给陈某某。2008年11月底,王某某、陈某某以及石某某丈夫张某某三人一起在广州××宾××房间内,王某某、陈某某多次说起香樟树已经抵押给陈某某之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1.本案担保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008年3月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0万元未予归还,2008年12月17日石某某向王某某催讨还款时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认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叶某某主张原告起诉的担保主债权不存在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原告石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将其种在叶某某田里的400棵香樟树苗某抵押给案外人陈某某,仍与被告王某某一起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使被告叶某某错误地认为王某某的香樟树能够抵押给自己,造成叶某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被告叶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石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2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诉人石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申诉人叶某某在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只有在主合同无效,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情形下,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担保人具有免责的情形。原审凭复印件认定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97万元并将香樟树苗某抵押给陈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石某某与王某某一起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叶某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再审。申诉人石某某认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申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叶某某保证的主债权并不存在,保证无效。石某某与王某某隐瞒关键事实,采取欺诈手段,共同欺骗叶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叶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诉人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石某某无证据提供;被申诉人叶某某提供一份陈某某出具的证据,拟证明香樟树苗某已由陈某某出卖给他人。申诉人石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某的出卖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在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时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香樟树苗某已被处分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某诉人石某某借款共计20万元未归还。2008年12月17日,申诉人石某某向原审被告王某某催讨还款事宜时,王某某称20万元借款暂时无力归还,石某某于是要求王某某其交于被申诉人叶某某管理的香樟树折价抵付欠款。当天晚上,石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王某某一起到叶某某管理的田里查看香樟树苗某,并联系上被申诉人叶某某,然后在叶某某家中商议王某某归还欠款事宜,叶某某认为其管理的王某某的400株香樟树苗某价值高于20万元。后由王某某给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叶某某在王某某委托其管理的树苗可作抵债的情况下,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因王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已将讼争的香樟树苗某抵押给陈某某。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向某诉人石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王某某予以认可,对上述借贷关系可予以确认,王某某应当清偿债务责任。被申诉人叶某某虽然为上述借款作过担保,但根据各方证言,特别是原审中石某某提供的证人罗某的证词,即“叶某某认为种在他田里的400株香樟树苗某价值远不止20万元,出售该批香樟树后足以归还欠石某某的借款”的陈述,叶某某作为对担保责任认知度不高的农民,如正由其管理的香樟树苗某不归其所有,其不可能为王某某提供担保,故可以认定叶某某提供担保的前提是香樟树苗某归其所有。而事实上,该批香樟树苗某之前已由王某某抵押给他人,因此,王某某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叶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而石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故应当认定担保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申诉人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