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朱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朱某某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归还,逾期未还,则承担借款总额的15%的违约金。被告姚某某对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一直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姚某某催讨,被告姚某某的母亲汪某凤甲还了5000元。此外,被告朱某某没有归还过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5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时间、数额、借款期限与逾期还款的责任,以及被告姚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姚某某之母汪某凤乙书面形式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11日前,高某某向朱某某催讨时,朱某某下落不明,高某某又向姚某某催讨借款,姚某某也不在家,姚某某母亲汪某凤甲还5000元给高某某。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违约金8250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50元。二、被告姚某某对被告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盛华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李正开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腾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