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碧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雷碧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健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湘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碧云,女,汉族,住台山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1)台法交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2090603162010127424。2011年1月10日,李发兵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城大道往台东路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至台城××大道××号路段时,与雷碧云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雷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台山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发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遇前车掉头时仍然超车,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雷碧云有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李发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碧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雷碧云被送住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其出院后遵从医嘱休息一个月。本事故产生医疗费5535.70元、事故拖车费及车辆保管费共395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340元。雷碧云经追讨赔偿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台山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B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本案应按《2010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粤J×××××号二轮摩托车向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雷碧云的诉讼请求,经核准,事故导致雷碧云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1、医疗费5535.70元;2、住院伙食费450元(50元/天×9);3、住院护理费450元(50元/天×9);4、拖车费及车辆保管费共395元;5、误工费2340元(按21574.70元/年,折算60元/日,60元/日×39)。综上,雷碧云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17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负理赔责任。故此,雷碧云请求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9170.7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国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170.70元给雷碧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需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需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交强险的内容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作具体规定,而《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该条例对交强险的内容和责任限额范围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也印证了这一点。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了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李发兵醉酒驾驶,且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情形,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适用法律错误。如上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由此可见,不管是人大的法律还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授权由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对各分项的保险赔偿限额有明确的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判决不分各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判决一揽子在122000元的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判令雷碧云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雷碧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称因李发兵系醉酒驾驶,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所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与车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分项目赔偿限额以及免责事由等事项,只对合同的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至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应分项细化并区分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的情况下,如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再作分项、分责的细化理解和认定,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因担心自己先予垫付的费用事后不能得以受偿,而怠于垫付相关救治费用,致使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前述条款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本案不宜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作分项、分责的理解和适用。故原审判决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总赔偿限额范围内判决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甄锦源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