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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于晓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晓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门村镇西马家疃村。法定代表人穆宝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晓琳,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晓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卢文杰,被告于晓琳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于勤伟驾驶的鲁02/N6668号拖拉机相撞,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2009年3月17日《路外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依据两份虚假的证人证言向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41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等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于晓琳辩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青岛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的结论,被告也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1)平劳仲案第417号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18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度市明村镇辛安东村村中心十字路口时,与于勤伟驾驶的鲁02/N6668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面、右手部软组织伤。原告2009年3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1728.3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取出手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053.49元。2009年3月17日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作出《路外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于勤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晓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3月30日于晓琳与于勤伟达成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于勤伟付给于晓琳各项赔偿10000元。2009年3月30日于晓琳与于勤伟达成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009年4月1日315.4元,4月13日249.4元、68元,5月11日68元,5月29日73.7元,6月4日154.3元、68元,6月8日92元,合计1088.8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费5053.49元与赔偿协议后医疗费1088.8元,合计被告赔偿协议签订后,共支出医疗费6142.29元。2009年5月12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晓琳于2009年3月1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右胫腓骨骨折、头面、右手(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到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维持了(2009)第012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晓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被告支出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5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伤情复查,2011年2月1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于晓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预付给被告鉴定费500元。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晓琳的鉴定结果,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7月25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于晓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审理中,被告提交鉴定费200元,车票、住宿费745元,共计945元,主张为去青岛和济南的鉴定费和车票费用。原告不予认定,抗辩被告去济南不应同时有二人陪同。被告称2009年2月17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工作21天发生事故,原被告约定月工资应为2400元,扣除其他费用,应付工资为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通知原告7日内提交2009年2-3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实发工资额,原告拒绝提交。原被告对于被告的伤残均认可被告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抗辩不应由其公司支付。2010年7月22日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拖欠工资2000元合计106179.2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仲裁期间申请人变更护理费为952.8元,医疗费为133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以平度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16元为基数,申请人九级伤残,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2元、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40元。申请人主张其发生工伤前实际工作时间月工资为2000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应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工资表对申请人的工资额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发生工伤前月工资应为20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拖欠工资2000元,本委均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申请人右胫腓骨骨折、头面、右手部软组织伤最多可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8000元。申请人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工伤,申请人已于2009年3月30日通过调解方式自肇事方获得包括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种费用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故申请人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调解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处结后,申请人因伤情复查、住院行钢板取出术,先后共产生医疗费6142元,被申请人应予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6142.29元,申请人取钢板住院6天,被申请人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一直由耿素艳进行护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21天即发生工伤,此后未再给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劳动,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委予以支持。2010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于晓琳与被申请人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于晓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医疗费6142.29元、住院护理费3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15.5元、鉴定费200元、拖欠工资2000元,共计89921.31元。三、驳回申请人于晓琳的其他仲裁请求。(2010)平劳仲案字第417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路外事故分析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青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2010)平劳仲案字第417号裁决书及其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于晓琳的工伤认定,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于晓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晓琳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22日于晓琳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于晓琳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青岛市和山东省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查鉴定,确认了被告于晓琳的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按照平度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16元为基数,被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应付给被告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2元、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4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工资表,证明于晓琳工资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晓琳主张原告应向其发月工资为2000元,低于2009年平度市社会平均工资2116元,本院应予采信。以2000元计算,原告应付给被告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于晓琳在原告处工作21天,原告应付给被告拖欠工资1931.03元。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及原被告的确认,被告右胫腓骨骨折、头面、右手部软组织伤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院应予确认。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2009年3月30日赔偿协议后,被告花医疗费6142.9元,事实清楚,原告应给付被告。被告住院6天,按照每天63.52元计,原告应付给被告护理费381.12元;按照每天12元的70%计,原告应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50.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5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复查中花鉴定费200元,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复查中花车票、住宿费745元,为三人的费用,被告无证据证明需要2人陪护,因此应扣除1人的费用,扣除后,被告花住宿费、交通费应为496.67元。原告已经给付被告500元鉴定费用,扣除后,原告应付给被告复查鉴定费用196.67元。原告辩称不承担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等任何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晓琳之间于2009年3月10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晓琳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2日解除;二、原告青岛恒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付给被告于晓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医疗费6142.29元、住院护理费3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15.5元、鉴定费200元、拖欠工资1931.03元,共计8985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复查鉴定费用196.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