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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康瑞抢劫罪,陈康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康瑞;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瑞。因本案,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瑞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代理检察员许冠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入户抢劫事实2011年4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康瑞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3组蔬科后31号508租房,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房内的被害人万某发现,后被告人陈康瑞采用捂嘴巴及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得人民币4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步步高手机1部、银行卡3张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05元。案发后,人民币4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及步步高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康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图及图片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万某的伤势照片;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2009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到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康瑞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5组42号505租房,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租房内的现金人民币7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康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图片说明;手印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陈康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康瑞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康瑞如实供述抢劫罪行,对其抢劫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康瑞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