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上海钜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钜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47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钜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43863-9)。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号。法定代表人:徐丽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科,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钜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上海钜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科、刘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上海钜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58000元的注塑机1台,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注塑机,但被告却未如期付款,余款110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87元(按年利率5.4%的标准自2010年3月26日起算至2010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0日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9年10月14日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2011年8月6日维修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更换了料筒和螺杆,机器可以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上海钜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10600元事实,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器外观和内件均存在质量瑕疵,机器射胶中点不稳定,废品率高,且无法生产PET产品。该机器经原告多次维修依然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注塑机外观验收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器外观存在瑕疵的事实;2.2009年10月21日、26日、29日、11月2日维修记录各1份,邓龙江劳动合同、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经多次维修的事实;3.2009年9月23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1日告知书、2010年3月15日律师函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发函原告交涉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4.产品系列介绍,用以证明正常机器应有的配置;5.照片4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无法使用闲置在仓库的事实;6.销售合同、安装调试报告、收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生产需要另行购买机器的事实;7.2011年8月2日维修记录、2011年7月25日送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机器维修后仍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事实。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58000元的注塑机1台,合同签订日付定金47400元,余款机到后于2010年3月25日前分两期付清。合同还就质量检验标准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2009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机器。2011年8月6日,被告确认原告为机器“更换新炮筒、螺杆一套,机器正常生产,一切OK,生产PP料没有问题,PET待试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印证,足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对相关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瑕疵,并为此提供了证1—证7,原告对证1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2中的4份维修记录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劳动合同称无法确认邓龙江是否原告公司员工,即使维修过也不能表明机器存在质量瑕疵;对证3质证称未收到过;对证4质证称不是原告公司印制,也与本案无关,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证5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6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知合同是否履行过,与本案无关;对证7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机器编号与涉案机器编号不一致,客户名称也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1无原告公司签章,原告又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对被告提供的证2中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及维修记录上邓龙江签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即使维修记录真实,也只能表明原告交付的机器曾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6日、29日、11月2日接受过维修,而无法表明维修源于机器本身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提供的证3上虽有原告公司员工姜清荣签名,但签名只能表明对告知书的接收,而无法证明作出了相关的认可或承诺;证4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公司印制或该说明系合同的附件;证5无法表明机器存在质量瑕疵,证6中销售合同虽系原件,但安装调试报告、收货清单均为复印件,无法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7上客户名称并非被告,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故上述证2-证7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就机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且2011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维修后,被告也在维修记录上确认“机器正常生产,一切OK”。(虽然其上同时注明“PET待试机”,但被告庭审中亦承认系其以原告无新方案为由不同意原告试机),故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瑕疵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瑕疵,故其关于原告机器存在质量瑕疵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钜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110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87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上海钜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