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83号原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定代表人:李开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运汽运公司诉称:皖N×××××(皖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其所有,其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0年10月10日4时29分,其驾驶员孔令余驾驶该车行驶至往长春方向2237KM处时,与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州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孔令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确定了两车的车损和车上货物损失数额。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但被告以证驾不符为由拒赔。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事故各项损失66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①对皖N×××××(皖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②对皖N×××××(皖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③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皖N×××××(皖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现所有人为安运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是安运汽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为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2010年10月10日4时29分,其驾驶员孔令余驾驶该车行驶至往长春方向2237KM处时,与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州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孔令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安运汽运公司赔偿了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各项损失合计27590元。原告支付了本车车辆修理费11211元、本车车上货物损失22400元、施救费5300元;随后,安运汽运公司到平安保险公司处索赔,平安保险公司以证驾不符为由拒赔。另查明:皖N×××××号车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为35000KG,孔令余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湖州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载明,2010年10月10日4时29分事故发生时,孔令余驾驶的的车辆号为皖N×××××。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物损清单、收条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孔令余驾驶皖N×××××号车是否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代号为A2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代号为B2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根据以上规定和行驶证载明的内容,皖N×××××(皖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持代号为A2的驾驶证才允许驾驶的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即牵引车(可以拖带其它车辆),故孔令余持代号为B2的驾驶证驾驶皖863**(皖N×××××挂)号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不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安运汽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