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海洋。被告:陈某。原告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于199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感情危机不断加深。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原告于2005年12月离开夫家到别处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今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绍兴县福全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东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后性格情趣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双方自2005年12月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近6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依法可另行处理。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