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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邓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42号原告邓某。被告汪某。原告邓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双方自幼相识,××××年××月登记結婚,婚生一男一女,但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夫妻长期分居,现双方无法相处下去,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汪某某,××××年××月生一子汪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常在外不顾家庭,双方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淡簿,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能和睦相处,致使夫妻近年感情淡薄,系被告不顾家庭造成的,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只要悔改,双方互凉互让,还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宜兴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