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西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五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西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五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五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西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五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五X公司(甲方)与西X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自产的N型缓凝高效减水剂;甲方所提供的外加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076-1997为质量评定和检验标准;甲方提供的产品采用槽车运到乙方生产场地;乙方需要货物时,应提前24小时将供货要求、供货数量以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24小时内将货物送到乙方厂内;甲方产品送至乙方后,由乙方指定的技术人员配合甲方送货人员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卸货,质量按GB8076-1997要求执行,如有异议,乙方可在到货30天内向甲方提出;本合同货物单价为每吨1950元,此价格包括运费、装卸费、技术服务费等综合费用;如产品价格需要浮动时,应提前7天通知对方,由通知对方当日起7天内原价格不变,在此期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停止合作,乙方按合同付清所有款项;当月货款在第二月月底前结清;甲方所送货物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甲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在合同期内无故退货,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收回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五X公司陆续向西X公司供货,西X公司陆续向五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0月16日,五X公司向西X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0年9月30日,西X公司尚欠五X公司货款1128734.60元。同日,西X公司在对账单回执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所欠五X公司的货款1128734.60元予以确认。五X公司根据2008年至2010年的供货、付款情况制作了一份业务往来明细表,原审庭审中,西X公司对业务往来明细表中记载的五X公司供货和西X公司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五X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和实际供货情况,其计得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起诉前(2010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为1368283.82元,但其按20%主张,即225740元。原审庭审中,西X公司称五X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供货不及时和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给西X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西X公司对上述意见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五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西X公司支付货款1128734.60元;2、西X公司支付违约金225740元;3、西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X公司与西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五X公司向西X公司供货后,西X公司未足额向五X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西X公司称五X公司供货不及时和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意见。西X公司尚欠五X公司货款1128734.60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且西X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五X公司要求西X公司支付货款1128734.60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五X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按20%来主张,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定,但五X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数据和结论有误,原审法院根据五X公司的供货情况以及西X公司的付款情况,计得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为283223.66元(详见附表),现五X公司只主张违约金225740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按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28734.60元;二、西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X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740元。如果西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00元,由西X公司负担。西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由五X公司负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五X公司主张的部分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贷款及违约金,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五X公司主张的货款包括2008年5月之前的20462.40元、2008年5月的70425.6元、2008年6月的146112元、2008年7月的148497.6元、2008年8月的213196.8元,以上款项共计598694.4元,这些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从五X公司主张的货款1128734.60元中扣除,在诉讼时效内的欠款金额应为530040.2元。西X公司与五X公司早在2008年5月之前就有业务往来,之前没有签订合同,在2008年5月1日才签订合同,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第二个月月底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五X公司仅在2011年11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向西X公司主张货款,之前并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追讨,诉讼时效没有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货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五X公司追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货款,同时还支持超过诉讼时效货款的违约金请求,明显错误。二、西X公司长期拖欠贷款,五X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五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西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调整。违约金应按照逾期付款的金额来计算,一审法院未扣除西X公司已付货款,直接按照应付贷款金额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在原审判决附表第12栏中,2009年4月,供货金额为150024元,逾期522天,一审判决违约金为46987.52元。如果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3年的贷款利率为每年5.4%,即使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该笔货款522天的利息为25927.74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倍。可见,一审法院支持五X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3‰的20%计算,已经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实际上已经达到同期贷款利率的10倍,五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的情形,西X公司依法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西X公司认为,五X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由于五X公司没有举证其实际损失是多少,而且在西X公司履行合同之初就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五X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还一直与西X公司履行合同,在西X公司拖欠货款开始之后从来没有追讨过货款,从来没有要求过违约金,可见在西X公司长期拖欠贷款的事实中,五X公司存在过错,事后五X公司主张过高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西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在违约金计算方面,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的事实,例如:原审判决附表第11栏,供货金额为99151.20元,已经支付金额为130000元,该项货款不存在逾期的事实,而一审却认定上诉人逾期522天,违约金计算本金为20252.60元,判决违约金为6707.66元;原审判决附表第13栏,供货金额为125396元,已经支付金额为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本金为125396元,实际上逾期支付的仅为25396元,一审法院按照货款总额计算违约金不当。五X公司辩称:西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五X公司主张的部分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五X公司在2010年10月16日向西X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包含西X公司尚欠五X公司的所有货款,西X公司在该对账单回执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应当视为对原所有债务的重新确认,五X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西X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西X公司在二审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西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西X公司本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西X公司将其不能及时还款的原因归咎于五X公司未及时追讨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定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20%,即日万分之六计算,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西X公司提到原审判决在计算违约金时未扣除西X公司已付货款的问题,经审查,在2009年3月前,五X公司的供货金额已经达到1538685.6元,而西X公司在此之前、之后共计还款金额仅为1518433元,故西X公司的付款应该冲抵西X公司在2009年3月前应付的货款,原审判决在计算2009年3月之后的违约金时,未扣除当月西X公司的付款金额,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西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