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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刑初字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曲刑初字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民事部分与被告人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蕾红、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田某乙在张亚虎家赌博时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各自回家。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回家后拿一把水果刀,找到田某乙家,在田某乙家屋内被告人张某甲用水果刀将田某乙的背部扎伤,致其左侧血胸伴呼吸困难、失血性休克。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田某乙伤情为重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人田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