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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货××司运输合同纠纷与义乌市××货××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义乌市××货××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丁某某。被告义乌市××货××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货××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1月12日,义乌的游某某向原告订购价值15812元的水钻产品,并约定履行地在义乌。游某某于当日通过游某某的姐夫苏某的农行账户向原告汇了该笔货款。原告于次日委托被告将该批水钻托运至义乌。当原告指定的游某某去领取该货物的时候,却被告知该货物已经丢失。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的事情,但没有结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812元。被告义乌市××货××司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2011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快运单一份,用以证明某告委托被告从义乌托运水钻到广州,但被告没有将货物交给原告指定的人的事实;2、原告提供2011年1月12日原告的姐夫苏某在义乌农行网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游某某支付了原告货款15812元,进一步说明某告托运的水钻价值为1581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案外人游某某向原告订购价值15812元的水钻产品,并约定履行地在义乌。游某某于当日通过其姐夫苏某的农行账户向原告汇了该笔货款。原告于次日委托被告将该批水钻托运至义乌,指定收货人为游某某。当游某某去领取该批货物的时候,被告告知其该批货物已经丢失。原、被告曾就货物丢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应该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货物损失15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义乌市××货××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