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蜀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20-01-16
案件名称
孙荣跃与解军、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荣跃;解军;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蜀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孙荣跃,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官塘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0035-0。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军,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其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093495-3。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荣跃与被告解军、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平,被告解军,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跃诉称:2011年1月7日8时40分左右,被告解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在金寨路稻香楼门口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原告和案外人陈春琼,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国泰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解军、国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3元、误工费17363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96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军辩称:1、解军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项赔偿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3、给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医药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泰公司辩称:被告国泰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他答辩意见同解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酌减。医药费根据实际票据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出院小结中的住院时间14天计算,每天20元;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时间14天,标准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2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8时40分左右,解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在金寨路稻香楼门口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行人孙荣跃和陈春琼,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解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孙荣跃、陈春琼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1、接骨七厘片5片,口服2/日。2、绝对卧床休息3月,需他人护理,绝对避免下地负重及床上坐立;床上定期进行翻身运动。3、前3月每月复查X线片1次,3月后根据情况定期复查,随访。2011年5月31日门诊病历记载:适度加强腰部屈曲功能锻炼;继续休息1月;必要时行腰椎检查;随访等。原告受伤急诊、住院以及门诊检查共花去医药费10786.40元(其中原告支付213元,被告解军垫付医疗费10573.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解军除支付原告医疗费10573.40元外,还支付了原告矫形器费用1900元,合计12473.4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人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5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荣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荣跃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原告为此支付1200元鉴定费。另查明:皖A×××××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国泰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原告称其是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一队和合肥市庐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清洁队环卫工人,同时从事两份环卫工作,本案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提供了社保卡、工作证明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望城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社保卡、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一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在蜀山区从事环卫工作,但每月工资只有920元,不认可原告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也无法确定原告工资是否停发。被告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望城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社保卡、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保险凭证、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一队出具的证明,被告解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矫形器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解军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作为皖A×××××号轿车的车主,亦应对造成孙荣跃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急诊、住院和门诊共花去医药费10786.40元(其中原告支付213元,被告解军垫付医疗费10573.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是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一队环卫工人,每月工资9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同时在合肥市庐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清洁队从事环卫工作,并提供证明一份,每月工资92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开具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7日,事故没有发生就开具证明,故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77天(从2011年1月7日受伤至2011年7月4日的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28元(920元/月÷30天×17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女婿刘俊进行护理,花去护理费8400元,证人刘俊依法出庭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俊的收入状况和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确定按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7576元予以计算,护理时间为104天(住院14天+出院小结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需他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7857.27元(27576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时间为住院时间15天,被告认为出院记录上载明的住院时间为14天,本院认可住院时间为14天;故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人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1200元鉴定费,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矫形器费用1900元,解军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解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前是环卫工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望城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耕地被征用,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解军垫付的医疗费10573.40元、矫形器费用1900元,合计12473.4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医药费107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134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34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7857.2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矫形器费用190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5761.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荣跃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7857.2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矫形器费用190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5761.2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孙荣跃应返还解军垫付的12473.40元,孙荣跃实际得款53287.87元);二、解军、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荣跃1346.40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解军、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孙荣跃;四、驳回孙荣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计1373.50元,由孙荣跃负担342元,由解军、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31.50元(解军已付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瑶附:本院账号及传真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传真号:0551-53578030551-53577520551-5357792备注:1、请转账后立即将转账凭证传真至我院民一庭收;2、如不及时传真转账凭证,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