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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896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3月2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至2010年8月的利息,故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为: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邓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0年8月的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