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傅甲、傅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傅甲;傅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甲。被告傅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傅甲、傅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傅乙曾有业务往来,傅乙欠原告印花款35000元,2011年1月22日,原告前去催讨,傅乙的妻子傅甲出面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印花款3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提供被告傅甲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傅甲、傅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傅乙曾有印花业务往来,傅乙欠原告印花款35000元,2011年1月22日,原告前去催讨,傅乙的妻子傅甲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育文印花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欠款人:傅甲2011年1月22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甲、傅乙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印花款人民币35000元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