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原告余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由于工程建设(梓桐镇卢家村、洋峰村水库修理工程)资金短缺,工程被迫停工。于2011年3月9日要求原告再次帮助借款,故原告将所出借的6.5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打入被告唐某某帐户。但一周后唐某某被刑拘。为此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150元(暂算至2011年8月24日止)和诉讼后至欠款归还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300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承认原告余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利息715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5000元,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