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袁伟、王君与高贵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伟;王君;高贵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袁伟。原告王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士利,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高贵生,开滦唐山矿离休工人。原告袁伟、王君诉被告高贵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王君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7楼3门2号房产,同时合同中还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移交所购房产。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总计25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也依约为二原告办理了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自2010年9月1日起二原告取得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北(乔)字第**房屋产权证和冀唐国用(2010)第60**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二原告已成为唐山市路**文化路西北井楼**3门**房屋产权人。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始终不从该房屋搬出。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5天内搬离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屋,并按每日43元的标准给付二原告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赔偿金。被告高贵生辩称,我是孤老户,开滦照顾孤老户,不用我交煤气费、水电费。房子已经卖了,签字的时候按8000元一平米计算的。我每月开3000多元,不缺钱花,是原告跟我讨价还价,才卖给他的,但是得让我住到去世为止,原告也同意了。卖房当天我有点儿发烧,是原告找的中介的人,让我签字的。后来原告不承认让我住到去世,将我起诉了。原告要求的每天43元的房租我不给,房子已经卖了,肯定是得搬家,什么时候搬我还没有考虑好。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产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二原告,交易过户手续完毕后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将上述房地产移交给二原告。2010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袁伟出具收到房款250000元的收据一张。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16日变更登记到二原告名下。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将上述房产移交给二原告,现被告仍在该房中居住。2011年5月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15天内搬离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屋,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43元的标准给付赔偿金至搬离之日止,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交自2009年6月至今拖欠的煤气费、水电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卖房时原告承诺由其住到去世,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额交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移交房产。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由其居住至去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43元的标准自2010年10月31日起支付赔偿金至搬离之日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7楼3门2号房屋。二、驳回原告袁伟、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