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万秀英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秀英,女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秀英夫妇仅生育一个女儿,1968年万秀英的丈夫张秀臣收养其弟张秀春的第二个儿子张文为养子,张文随万秀英夫妇生活,由万秀英夫妇抚养成人。后万秀英的丈夫张秀臣去世,万秀英与张文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近四、五年来,张文对万秀英不尽赡养义务。万秀英由其女儿赡养照料,张文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万秀英与张文之间的收养关系,经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确认,合法有效。成年的养子女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履行赡养、照料义务。未尽赡养、照料义务,又无法共同生活的可解除收养关系,同时养子女应当向养父母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张文多年来对其养母万秀英未尽赡养、照料义务,经调解万秀英不同意与张文共同生活,万秀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补偿其在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文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万秀英与张文的收养关系。二、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万秀英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文负担。宣判后,张文不服,以“原审判决解除万秀英与其收养关系及判决让其补偿万秀英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0元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文多年来对其养母万秀英未尽赡养、照料义务,在二审诉讼期间,万秀英表示不愿意再跟张文共同生活,且不同意调解,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已难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张文向万秀英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10000元并无不当。张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芳审 判 员 徐 云代理审判员 王来斌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