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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西安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财务部经理。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超卉、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案适用简化程序审理。本院分别征求了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决定适用简化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佳、赵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何超卉、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保管德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身份证之机以孙某的名义在中信银行东大街支行开设账户为72×××67的账户,并将德圣公司10万元资金转入该账户。2007年11月1日,该周将孙某上述账户内的10万元及利息共计100205.34元提现后将其中50293.16元转存于中信银行东大街支行周某个人开设的7251510192004996549(卡号为62×××64)账户内。后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12月5日将该笔款项中的2万元用于购买国库券,3万余元被其个人使用。2009年8月21日,该周又将该笔款项中的2万元用于购买国库券,其余款项供个人使用。2009年12月,德圣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被告人周某将10万元退回德圣公司出纳潘某处,并要求潘某将还款时间提前写到2008年12月26日以掩饰其犯罪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和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德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周某的任职情况、户籍资料、相关银行会计凭证、交易记录、购买国债的凭证、证人孙某、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西安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罪行,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经全部归还所挪用的资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资金的所有权,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 卫审判员 戚利宾审判员 吴加亮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