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0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董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皇庭足浴店内,因其妻子的请假问题与被害人徐某乙(皇庭足浴店老板)等人发生争执,后董某用随身携带的1把菜刀在徐某乙头部砍了一刀。同年3月3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侯某、徐某甲、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