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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欠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按每日20元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4400元(暂算至2011年7月5日),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30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某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借条上有被告蒋某某的签字,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某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所发生借贷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原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在庭审中已主动调整为按每日20元计算,这应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按每日20元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