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志刚与岳良、陈禄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刚,岳良,陈禄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宋志刚,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良,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岳记清逸茶厂业主,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禄铧(又名陈建华),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宋志刚诉被告岳良、陈禄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思源,被告岳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禄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刚诉称:今年年初,被告岳良的小工陈禄铧向原告购买中国结用于被告的茶叶装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3129元的货物以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货款23129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良辨称: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买卖关系,是第一被告的哥哥岳志刚有合同关系,但是也已经结清了;第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陈禄铧无答辩。原告宋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登记卡片,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是昆明市五华区岳记清逸茶厂业主;二、公安机关关于第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第二被告的真实名字为陈禄铧,及第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三、送货清单2份、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收到原告中国结,价款23129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四、立案时候提交另外两份送货清单,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签收了货单,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经质证,被告岳良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陈禄铧”和“陈建华”是否同一人;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陈禄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岳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四的真实性被告岳良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观点问题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证据三被告岳良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辩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岳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是岳志刚向原告购买货物,但有时是第一被告代办,被告哥哥已结清原告全部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岳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禄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岳良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陈禄铧未提交证据。本案在送达过程中,依法对被告陈禄铧作了两次询问笔录,陈禄铧到庭后称,自己用“陈建华”的名字代老板岳良于2011年4月6日、7日、9日收了原告三批货物,货物均放在被告岳良的家里;自己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陈禄铧,平时为了好记用“陈建华”的名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禄铧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岳良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被调查人单方面的陈述,被告没有收到货,也没有雇佣陈建华。被告陈禄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该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是本院依法取得,来源合法,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问题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禄铧于2011年4月6日、7日、9日以“陈建华”的名义签收了原告送来的中国结,货款总计为23129元人民币。原告以两被告应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为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129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陈禄铧也签收了货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岳良是被告陈禄铧的雇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陈禄铧是受被告岳良的雇佣收取货物,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11年4月6日、7日、9日的送货清单上均系陈禄铧以“陈建华”的名义签收,陈禄铧辩称自己是被告岳良的小工,是代被告岳良收取货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陈禄铧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禄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刚货款人民币23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89元由被告陈禄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