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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叶同根与王修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同根,王修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8号原告:叶同根,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被告:王修田,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叶同根为与被告王修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同根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王修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修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修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同根与被告王修田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王修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条、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同根与被告王修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修田欠原告叶同根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理应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借原告叶同根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修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