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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350000元整,支付利息35000元整,合计3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的违约金计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郑某某、毛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被告郑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被告郑某某、毛某某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3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6日;如逾期未还,按每天800元支付违约金等。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审查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郑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