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助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扣子板。2010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子云扣子板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鲍某某支付扣子板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虞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2000元。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鲍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鲍某某尚欠原告虞某某货款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某某的户口专用章;证据2上有欠款人鲍某某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鲍某某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鲍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起,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发生买卖扣子板业务关系。2010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子云扣子板款6000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鲍某某拖欠原告虞某某货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某某货款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