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国荣与严永仁、楼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荣,严永仁,楼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谢国荣。委托代理人:马建尧。被告:严永仁。被告:楼娟娟。原告谢国荣诉被告严永仁、楼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国荣、被告楼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仅归还100000元,余款40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严永仁因生意急需资金,特向谢国荣借用400000元整,到2011年2月10日前归还,并约定如若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每天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及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后二被告逾期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1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60000元,按月息三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此后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永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楼娟娟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均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现夫妻感情已不好,故只愿意承担一半即200000元的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娟娟、严永仁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永仁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楼娟娟当庭质证,被告楼娟娟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二被告违约即逾期未归还借款而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1年2月1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为40666.67元(此后另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材料予以证实,且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经审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严永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永仁、楼娟娟归还谢国荣借款4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严永仁、楼娟娟支付谢国荣逾期利息40666.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谢国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谢国荣承担145元,由楼娟娟、严永仁承担3955元,其中楼娟娟、严永仁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