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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乘其弟弟黄某1到惠州市第二医院治病之机,窜到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黄某1的家中,偷走黄某1的二部电脑、一部电视机、一部LG牌洗衣机、二部空调、一套音响。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号房是其父亲黄某宜所有的,他们兄弟没有分家,他在该房取走的电视机等财物是其父亲所有的,不是黄某1的,他变卖电视机等物品得来的钱是为了修他父亲的坟墓,及到惠州精神病院看望他弟弟黄某1的费用,他没有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上述财物,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乘其弟弟黄某1不在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房之机,窜到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房黄某1的居所中,偷走黄某1所有的二台电脑、一部电视机、二部空调、一部LG牌洗衣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供认因他最近经济困难,他父亲的祖坟又出了问题,弟弟黄某1又因精神有问题进了惠州精神病院,他想拿家里的物品出去卖。2011年3月中旬,他到市区某大厦F2栋201房,用钥匙开门进去,搬了二部空调机(包括内外机)、其中一部是乐声牌的,另一部不知牌子,一部电视机是37寸创维牌的、一部冰箱、一部洗衣机、到楼下卖给收购废品的男子,共得款人民币2000元左右,然后用这些钱修父亲的祖坟,并到惠州精神病院看黄某1,他搬这些东西的时候某大厦的保安有看见。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号房是黄某1在居住,但是他们没有分家。2、被害人黄某1陈述,称2011年3月22日下午4时多,他从惠州市回到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未进家,听小区的门卫阿民说他哥哥黄某某从他家搬走电视机、空调机等电器,于是他于3月23日到中区派出所报案,并与该所的民警破锁进入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房,经清点发现被盗走了二部组装的电脑(包括主机和显示器)是2009年5月2日及7月24日购买的,价值分别为1100元和1000元,一部创维37寸的电视机、是2009年在根德电器购买的、价值人民币3999元,一部LG12升的洗衣机、价值1800元,二部大一匹的二手分体式空调机、一部是三菱品牌、一部为乐声品牌、均是2010年8月购买的、价值均为1200元,一对建伍牌的音箱、是2010年购买的二手机,一部功放是二手的、价值人民币650元,一部2009年购买的二手冰箱价值400元,一部微波炉价值600元。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房房产证是他爸爸的名字的,但他在该房居住,该房内的家用电器都是他购买的,他去惠州市时将该房的钥匙给了他妈妈,他听妈妈说该房的钥匙被他哥哥黄某某抢走了。他和黄某某是同胞兄弟,但黄某某不务正业,曾经开走他的摩托车去卖,现又盗走他的财物,他希望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这种行为要依法处理,让黄某某受到应有的制裁。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城苑街开某电器维修店,他认识黄某1,2010年8月的一天,黄某1到他店里购买了二部空调,都是大一匹的二手分体机,一部是乐声牌,一部是三菱牌,价值均为1200元,并购买了一对建伍牌的二手音箱,价值800元,购买电器后他有开收款收据给黄某1,并到黄某1座落于某大厦内的家安装空调。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四马路开某电器维修店,2009年5月份黄某1到他店里购买了一部组装电脑,显示器是台式14寸的,主机是二手组装的,价值1100元,还购买了一个二手功放,价值600多元。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五马路凤苑路开某电脑维修店,2009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1到他店里买了一部组装电脑,显示器是液晶15寸的,主机是二手组装的,价值1000元,当时有开收款收据。6、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汕尾市区某大厦物业管理人员,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和同事庄某在某大厦的保安室值班,见黄某某和一名男中年人到某大厦黄某1家,约一小时,二人搬了一部空调内机、一部空调外机到楼下,庄某问他们搬这些东西干什么,黄某某说我们没有分家,这些东西是我的,就让他们把东西搬走了。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陈某在值班,黄某某从黄某1家搬了一部冰箱出小区,3月19日晚上7时多,他见黄某1和一男青年到黄某1家后搬了一部电脑出小区,黄某某和黄某1是同胞兄弟,某大厦这套房是黄某1在居住,因保安室和黄某1家正对面,所以有否人进入其家看得比较清楚。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黄某某就是来黄某1家搬走空调机等物品的人。7、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某大厦当保安,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5时多,他与同事方某在保安室值班,黄某某和一名男中年人到某大厦黄某1家,约一小时,二人搬了一部空调机到楼下,他问他们搬空调干什么,黄某某说我们没分家,东西是我的,就让他们将空调机搬出小区,黄某某这段时间经常来黄某1家,听同事及周围的居民说今年年初黄某某从小区内开走黄某1的摩托车,黄某1知道后来找他们保安室,所以知道他们是兄弟关系。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城区某大厦当保安,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某大厦值班时,见黄某某及一名男青年进入黄某某家并搬走一部冰箱出小区,因黄某某经常在小区出入,他知道黄某某和黄某1是兄弟关系。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黄某某就是搬走黄某1冰箱的人。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黄某某和黄某1的姐姐,她父亲黄某宜生前有二处物业,一处在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是黄某1在居住,一处在汕尾市区,是黄某某在居住。2011年2月,因黄某1精神有问题被送到惠州治疗,2011年3月22日治疗完毕,回到某大厦的家时,发现家中的电器部分不见了,于是打电话给她,说某大厦家中的电器给黄某某搬走了,2011年3月26日,他和姐姐进入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房时,发现里面不见了二部空调,二部电脑,一部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他于2011年2月12日去黄某1家的时候这些电器还在那里,2009年她父母亲将某大厦的房子给黄某1住时,该房子是没有家用电器的,该房的电器都是黄某1搬进去后自己买的。她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黄某某进行教育。10、2010年9月11日某电器店出据的收款收据,证实创维液晶37寸电视机一台单价为3999元。11、2010年8月10日某电器维修店出据的收款收据,证实乐声牌、三菱牌二部空调价格共2400元,建伍音箱800元,收款人为刘某。12、2009年5月2日的收款收据,证实组装电脑一套1100元,功放一台650元,制票人为罗。13、2009年7月24号的收据,证实组装电脑一套,单价1000元,收款人为张。14、现场相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5、汕价认(2011)01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主机组装(杂牌)二台,价值为1300元、创维液晶37寸电视机一部,价值2400元、LG12升全自动洗衣机一部,价值1200元、一匹三菱和乐声分体空调机各一部,价值共人民币2000元、建伍音响组合一套,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7400元。16、房地产权证存根,证实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A2号房权属人是黄某宜。17、协议自愿书,证实黄某某在汕尾市区楼房居住。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号房是其父亲黄某宜所有的,他们兄弟没有分家,他在该房取走的电视机等财物是其父亲所有的,不是黄某1的,他没有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上述财物,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张某、罗某、刘某、方某、庄某、陈某的证言,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黄某1在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房居住,房内的二部电脑、一部电视机、二部空调、一部LG牌洗衣机,均是被害人黄某1所有,被告人黄某某乘其弟弟黄某1不在汕尾市区某大厦F2栋201房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黄某1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窃走黄某1一套建伍牌音响。经查,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窃走黄某1一套建伍牌音响,除被害人黄某1陈述外,没有其他足以认定的证据证实,该指控依据不知,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黄某1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