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虎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聂金虎与周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虎,周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聂金虎。委托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根。原告聂金虎与被告周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修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金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被告在借得款项后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6000元(从201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永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周永根向原告聂金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聂金虎人民币2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0年4月5号,归还期:2010年6月5号。借款人周永根,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东渚环龙村(4)吴宅XX号,身份证3205241957060XXXXX,2010.6.15付清贰拾贰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根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聂金虎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金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00元本金,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计算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聂金虎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周永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周永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聂金虎,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