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在2个月内归还,有借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