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彪与吴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彪,吴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何彪。委托代理人:伍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委托代理人:郝亚玲。原告何彪与被告吴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宇,被告吴川的委托代理人郝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彪诉称:原、被告均系成都陵川特种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曾有过结。201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740号“罗氏家常特色菜”餐馆内吃饭时遇到原告也在该餐馆内吃饭,被告趁原告上厕所之机,用一条状物将原告右眼刺伤。随即将原告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眼部损伤属七级伤残。被告因此被提起公诉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事诉讼中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713.37元。被告吴川辩称:被告对(2011)龙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5条第2项,原告虽然有伤残,但并未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且原告过错在先,被告请求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应再单独主张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治疗费5000元,应予以抵消;后续治疗费原告只能主张一次,不能重复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曾明确表示不需要护理,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关于误工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照常领取,没有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医嘱上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租床费,原告在医院为住院治疗,该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鉴定费,原告个人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交通费,应根据正式发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成都陵川特种工业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以来,被告吴川的妻子郝某某与原告何彪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何彪与郝某某在吴川家里发生性关系,吴川突然回家撞见此事,被告吴川一直心怀不满。201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吴川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740号“罗氏家常特色菜”餐馆内吃饭时遇到原告何彪也在该餐馆内吃饭,被告吴川趁原告何彪上厕所之机,用一条状物凶器将原告何彪右眼刺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何彪所受的伤为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3273.03元。安劳莎玻璃义眼用去费用2000元,成都陵川特种工业有限公司军品总装分厂对原告何彪在住院期间的工资已扣除,并由陵川幼儿园职工李玲对原告何彪进行护理。被告吴川的行为已触犯刑法,2011年3月2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2011)龙泉刑初字第115号判决认定被告吴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事诉讼中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川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治疗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川求实鉴(2011)临鉴字第21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被鉴定人何彪的致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原告何彪的月工资为2998.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2011)龙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川求实鉴(2011)临鉴字第21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吴川的直接行为造成原告何彪人身损害,被告吴川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何彪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吴川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何彪承担本案40%责任,被告吴川承担本案60%责任。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明上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被告何彪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可不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彪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23688元(15461元/年×20年×40%);(2)医疗费3273.03元及安装劳莎玻璃义眼的费用2000元,共计5273.03;(3)误工费1516.24(11天×2998.02月÷21.75天/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10元;(5)护理费758.6(11天×1500月÷21.75天/月);(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形,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彪的损失为131645.87元。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60%,即78987.5元,被告吴川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治疗费5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吴川应承担73987.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彪各项损失73987.5元;二、驳回原告何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何彪负担593元,被告吴川负担889元(此款原告何彪已经预交,由被告吴川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889元支付给原告何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益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