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莎莎、董晓丽与李金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莎莎,董晓丽,李金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刘莎莎。原告董晓丽。委托代理人孟超。被告李金田。委托代理人王顺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莎莎、董晓丽与被告李金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莎莎、董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孟超,被告李金田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金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金七路与罗七路路口时,与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莎莎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莎莎和董晓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金田和原告刘莎莎在此次事故中应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董晓丽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李金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412.45元。被告李金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所受损失,已与被告李金田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金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金七路与罗七路路口时,与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莎莎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莎莎和鲁Q×××××号轿车乘车人原告董晓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金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原告刘莎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也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原告董晓丽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莎莎和被告李金田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董晓丽无责任。原告刘莎莎伤后于2010年11月2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支出医疗费11453.3元、门诊费462元共计11915.3元,住院期间由亲戚刘琼护理;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根据后期情况整形治疗、预计费用约5000元至8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6月22日,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刘莎莎驾驶的鲁Q×××××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父亲刘希台,该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49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原告刘莎莎另主张误工费7066元、护理费9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783.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董晓丽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支出住院费4455.3元、643.9元共计5099.2元;住院期间由同事王虎护理;2011年3月18日,原告董晓丽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元;原告董晓丽另主张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79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李金田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金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莎莎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莎莎和董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金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莎莎的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95天,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依法支持6333.6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刘莎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601.1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九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7978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刘莎莎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刘莎莎损失为医疗费11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误工费6333.65元、护理费601.1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4976元、鉴定费71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07308元。关于董晓丽的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及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主张40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参照相关标准依法支持601.1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董晓丽损失为医疗费5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01.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1039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莎莎损失97918.8元,赔偿原告董晓丽损失7801.2元,被告李金田应赔偿原告刘莎莎剩余损失4695元,赔偿原告董晓丽剩余损失1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莎莎损失97918.8元,赔偿原告董晓丽损失7801.2元,共计10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李金田赔偿原告刘莎莎其他损失4695元,赔偿原告董晓丽其他损失1299元,共计5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李金田负担2214元,原告刘莎莎、董晓丽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