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女英与刘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女英;刘治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873号原告:王女英。被告:刘治强。原告王女英与被告刘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女英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刘治强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治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治强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女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本息合计73500元,并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另行计付7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5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刘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