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颜某、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程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2008年12月23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月影、代理检察员朱洁,被告人颜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程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立交桥下300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徐兴元挤公交车时,由被告人颜某上前扒窃徐兴元放于左侧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75元,被告人程某在边上掩护。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