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临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社英与王梅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社英;王梅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民初字第45号原告:何社英。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委托代理人洪红梅。被告:王梅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负责人:喻泽锋。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何社英诉被告王梅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江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社英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及洪红梅、被告王梅生、被告天安江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社英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何社英驾驶电瓶车途径淳安县潭唐线24KM+60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王梅生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何社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50008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社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梅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迄今为止共造成各项损失58004.61元(注:因原告的伤情治疗未终结,现不能取内固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待原告实际发生和鉴定后,再另行向二被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王梅生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梅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梅生的车辆已在被告天安江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等规定,被告天安江干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元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梅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2004.61元。2、判令被告天安江干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X射线检查报告单2份(原件),医疗费清单2张(原件)、收费发票18张(原件),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事实。4、车辆损失票据1张(原件)、修理清单1张(原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59张(原件),证明所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梅生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6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江干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认为应剔除农保报销和非医疗部分。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该没有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费,原告的诉请也是偏高的。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车辆损失对修理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王梅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江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及X射线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定,我们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有连号。被告王梅生、被告天安江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梅生无异议、被告天安江干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梅生无异议,被告天安江干公司有异议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实际发生且因被告天安江干公司原因未予定损,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梅生无异议,被告天安江干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连号,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酌情予以确定。综合本院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何社英驾驶电瓶车途经潭唐线24KM+600M处与被告王梅生驾驶的浙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梅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梅生涉案的浙A×××**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梅生垫付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梅生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浙A×××**车辆在被告天安江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天安江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已剔除农保报销部分应属合理,被告天安江干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实际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江干公司认为原告年满55岁,误工费不予支持且标准偏高,认为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车辆损失费实际发生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江干公司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酌情确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社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135.79元、误工费19313.10元、护理费6381.7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扣除被告王梅生已垫付6000元,合计51340.6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社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元210元,由被告王梅生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