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包装彩印厂与杭州××制××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包装彩印厂,杭州××制××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包装彩印厂。住所地:浙江省××岘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制××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机场西小营门18号。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上诉人湖州××包装彩印厂(以下简称民政厂)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制××司(以下简称三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民政厂与三兰公司之间发生加工承揽业务,由三兰公司为民政厂加工各类包装产品,民政厂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期间,三兰公司因加工业务开具给民政厂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8923元。2007年1年30日,三兰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湖州展新工艺鞋厂(以下简称展新厂)。民政厂共支付给三兰公司某某费合计359300元。双方为加工费支付情况产生纠纷,民政厂为此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展新厂与民政厂之间有加工承揽业务,民政厂为展新厂加工彩盒的业务均再委托三兰公司完成。原审法院认为,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证明该事实发生达到高度盖然性,对该事实可予以确定。本案中,民政厂与三兰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均无异议,民政厂提出其支付给三兰公司的加工费已超过委托三兰公司某某的业务量,要求三兰公司返还多付的20377元加工费。而三兰公司辩称双方的业务量还应包括2007年1月30日发生的一笔加工费为70000元的业务,而该业务的增值税发票系民政厂指示三兰公司直接开具给展新厂,民政厂并未将该笔加工费支付给三兰公司,故民政厂还应支付49623元加工费给三兰公司。为此三兰公司有展新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证明及民政厂在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从展新厂领取加工费某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民政厂自认其为展新厂加工彩盒的业务均再委托三兰公司完成的事实,而2007年1月30日的业务又发生在民政厂与三兰公司、民政厂与展新厂发生业务期间,而且委托人多付加工费某情况与现实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故三兰公司所辩称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三兰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民政厂要求三兰公司返还多付加工费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州××包装彩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元,由湖州××包装彩印厂负担。民政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兰公司对上诉人实际多支付的加工费20377元无异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对三兰公司有70000元一笔业务的加工费由上诉人收取后未支付给三兰公司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上诉人对三兰公司乙出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无论从证据的表面或是实际情况分析,均与上诉人及本案事实没有任何某接关联,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兰公司丙担。被上诉人三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多收取民政厂20377元的加工费。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得到原审法院的肯定,从这些证据显示实际上是民政厂欠答辩人49623元加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民政厂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民政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三兰公司与民政厂业务往来明细两份,欲证明根据该明细帐,三兰公司与民政厂之间没有本案所涉70000元的加工费发生。被上诉人三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明细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70000元并不包含在日常对帐中,是属于双方当事人都清楚的另外款项,70000元的发票是三兰公司根据民政厂的要求开具给展新厂的。本院对该二份证据评判如下:二份明细帐均加盖了三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民政厂2007年12月26日前共计欠三兰公司的加工费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三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民政厂与三兰公司之间发生加工承揽业务,由三兰公司为民政厂加工各类包装产品,民政厂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期间,三兰公司因加工业务开具给民政厂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8923元。民政厂共支付给三兰公司某某费合计359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1月30日由三兰公司开具给展新厂的增值税发票所指向的业务是否发生在三兰公司与民政厂之间,增值税发票所涉的70000元加工费是否已由展新厂支付给民政厂。三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系民政厂与三兰公司之间的一笔加工业务,但其无法提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送货单等,并且在三兰公司与民政厂业务往来明细中也未体现出民政厂欠三兰公司70000元的一笔加工费。仅有展新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三兰公司是应民政厂的要求,开具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展新厂,亦不足以证明展新厂已支付民政厂70000元货款。该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在民政厂、展新厂对三兰公司因加工业务开具给民政厂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8923元,民政厂共支付给三兰公司某某费合计359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付加工费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的交易习惯,民政厂要求三兰公司返还20377元加工费某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民政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杭州××制××司返还湖州××包装彩印厂加工费20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杭州××制××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均由杭州××制××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