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徐甲、第二被告钱某与徐甲、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徐甲,钱某某,徐乙,曹某某,谌有珍,张金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第一被告徐甲(身份证号码3305211963********),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双桥村朝***号。第二被告钱某某,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八字桥村南舍46号。第三被告徐乙,,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双桥村朝西42号。第四被告曹某某,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石桥村朝西43号。第五被告谌有珍,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八字桥村南舍46号。第六被告张金暖,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朱家村朱家塘**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徐甲、第二被告钱某某、第三被告徐乙、第四被告曹某某、第五被告谌有珍、第六被告张金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徐甲、第二被告钱某某、第三被告徐乙、第四被告曹某某、第五被告谌有珍、第六被告张金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甲、钱某某、徐乙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徐甲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5225‰,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钱某某、被告徐乙为被告徐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徐甲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曹某某、被告谌有珍、被告张金暖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徐甲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某某、被告徐乙、被告曹某某、被告谌有珍、被告张金暖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102.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人民币188102.39元;2、其余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六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六被告均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第一被告徐甲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第二被告钱某某、第三被告徐乙自愿为第一被告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3月10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徐甲、第二被告钱某某、第三被告徐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3月10日,第四被告曹某某、第五被告谌有珍、第六被告张金暖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徐甲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10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15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徐甲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徐甲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5月20日,第一被告徐甲共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38102.3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徐甲、第二被告钱某某、第三被告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钱某某、第三被告徐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四被告曹某某、第五被告谌有珍、第六被告张金暖出具保证函,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徐甲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徐甲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8102.39元(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合计18810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钱某某、第三被告徐乙、第四被告曹某某、第五被告谌有珍、第六被告张金暖对第一被告徐甲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31.00元,由第一被告徐甲负担,第二被告钱某某、第三被告徐乙、第四被告曹某某、第五被告谌有珍、第六被告张金暖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