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青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贤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青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伴,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青塘镇建新村委会下围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伴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贤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贤伴在乘坐车牌号为桂A830**由广州至南宁卧铺班车上,乘被害人陈宙儿熟睡之机,将其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和港币820元。陈宙儿醒后发现钱被盗,立即报警。当该卧铺班车到达南宁市琅东客运站后,车站保卫部人员上车检查,当场将刘贤伴抓获并缴获被盗全部现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贤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宙儿的陈述、证人蓝剑峰、曾耿的证词、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贤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贤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贤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刘贤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贤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纪娜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