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独任审判,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09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0元,约定在2009年9月21日前归还;2009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0元,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自最后一笔借款期满日即2009年10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09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前归还;2009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期满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过岸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