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俞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俞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来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8月9日,被告俞某某因生意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鉴于原、被告系好友,故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40万元。但还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0年9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650元。原告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傅某某辩称,只知道被告俞某某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不知情,况且连1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收到。现只愿意承担共同还款10万元的责任。被告傅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8日的借条前半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中最后二行字当时借款时是没有的;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傅某某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俞某某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8日,被告俞某某、傅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0年8月9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俞某某、傅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3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只在2010年6月18日和被告俞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被告傅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俞某某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要求被告傅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借款用于被告俞某某、傅某某家庭共同开支、经营和被告俞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因2010年6月18日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两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俞某某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俞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来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俞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某某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四、驳回原告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970元,合计人民币6620元,由被告俞某某、傅某某共同负担189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