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梦进渔具有限公司与陈凤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梦进渔具有限公司,陈凤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慈溪市梦进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建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恺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挺,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梦进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进渔具公司)诉被告陈凤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梦进渔具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梦进渔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梦进渔具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23日,慈溪市经济发展局(慈经技[2003]749号)文件批准了原告年产50万只高档渔具线轮生产线技改项目。该项目选址在宗汉街道怡园村、百两村,属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范围内,符合慈溪市城市总体规划。原告于2004年5月依法取得坐落于宗汉街道怡园村、百两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86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地号为180260639,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180635号。被告陈凤挺在以其拥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在该项目用地上搭建了建筑物。为使原告技改项目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宗汉街道办事处及当地村干部多次向被告做工作,希望被告拆除其建筑物,不要再妨碍原告对慈国用[2004]第1806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但被告拒不拆除其建筑物,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权利,严重影响原告技改项目的实施。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凤挺不得妨碍原告对登记在慈国用[2004]第1806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拆除被告在原告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凤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梦进渔具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经技[2003]749号慈溪市经济发展局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技改项目经过慈溪市经济发展局批准的事实。2.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1806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项目用地是由慈溪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征用后出让给原告,原告已拥有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照片、录像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阻碍原告项目建设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梦进渔具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3中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录像,其所反映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梦进渔具公司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坐落在宗汉街道怡园村、百两村、地号为180260639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作为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建设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陈凤挺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上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驶。现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对慈国用[2004]第1806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驶,拆除被告在原告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慈溪市梦进渔具有限公司登记在慈国用[2004]第1806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二、被告陈凤挺不得妨碍原告慈溪市梦进渔具有限公司登记在慈国用[2004]第1806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陈凤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