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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黄某等与彭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黄某;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彭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彭某甲母亲)。原告黄某。被告彭某乙。原告彭某甲、黄某与被告彭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黄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在一起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甲。被告后因与黄某争吵、打架离家出走。从2010年1月至今黄某独自抚养儿子,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拒不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为了让儿子××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彭某甲由黄某抚养,被告从2011年4月至18周岁给付原告彭某甲每月生活费650元,彭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50%;2、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2010年元月至2011年3月黄某个人支付彭某甲生活费15个月,每月1300元的一半650元,共9750元支付给原告黄某;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黄某与被告认识恋爱,双方并于2007年1月开始在桂林市凯风路357号1栋2单元401室同居生活。××××年××月××日,黄某在桂林银海医院生育儿子彭某甲。桂林银海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彭某甲的母亲姓名黄某,身份证号××,彭某甲的父亲姓名彭某乙,身份证号××。被告与原告黄某共同抚养彭某甲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再承担抚养彭某甲的义务,不再支付彭某甲的抚养费,原告黄某独自承担彭某甲的生活费。2010年1月份开始,彭某甲一直随原告黄某生活。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彭某甲系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乙所生育的非婚生儿子。2010年1月份开始,被告离家出走,不再承担抚养彭某甲的义务,彭某甲一直跟随原告黄某生活,因此,彭某丙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黄某要求儿子彭某甲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彭某甲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彭某甲诉称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5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从2011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彭某甲生活费400元,彭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彭某甲年满18周岁止。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共15个月的时间,原告黄某独自承担彭某甲的生活费。但原告黄某诉称支出彭某甲此期间每月1300元的生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彭某甲此期间每月生活费为800元,15个月合计12000元,被告作为彭某甲的生父有义务与原告黄某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乙所生育非婚生儿子彭某丙,被告彭某乙从2011年4月份开始每月彭某甲支付生活费400元,彭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乙各自承担一半;彭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彭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彭某乙应退还原告黄某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共15个月抚养彭某甲独自支出的生活费12000元的一半即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