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先根与徐水富、胡应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先根;徐水富;胡应花;金民;杭州晨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方先根。被告:徐水富。被告:胡应花。被告:金民。被告:杭州晨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民。原告方先根为与被告徐水富、胡应花、金民、杭州晨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富、胡应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金民、晨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先根起诉称:2009年4月4日,徐水富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方先根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6天,于2009年4月29日归还。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自愿为徐水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5月8日,徐水富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方先根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即于2009年5月22日归还。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自愿为徐水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徐水富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水富归还借款110万元整;二、徐水富支付利息565796元整(暂计算至2011年5月7日,从该日到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5.24%另行计算);三、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水富、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承担。庭审中,方先根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徐水富支付利息482005元(按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9年4月30日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按本金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此后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0万元按年利率5.40%的四倍另计。原告方先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徐水富向方先根借款110万元,由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承担等事实。被告徐水富、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先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方先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方先根作为出借人与徐水富作为借款人及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水富向方先根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29日前还清,月利息从借款即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给方先根。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自愿为徐水富就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徐水富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2009年5月8日,方先根作为出借人与徐水富作为借款人及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水富向方先根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22日前还清,月利息从借款即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给方先根。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自愿为徐水富就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徐水富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方先根与徐水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方先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徐水富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胡应花、金民、晨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先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先根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徐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先根逾期利息482005元(按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9年4月30日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按本金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另计);三、被告胡应花、金民、杭州晨龙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被告徐水富负担,被告胡应花、金民、杭州晨龙电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90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