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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与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698-702号中山大厦办105-106室。诉讼代表人:董坚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栅经济园区纬一西路101号3号车间一楼。法定代表人:孙小藕。被告:高利强,区余新镇曹庄居民会1组。被告:高金先,湖区大桥镇八里村南杨家汇20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韵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2%,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高利强、高金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对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但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4212元利息、于2010年3月23日归还9072元利息、于2010年6月4日归还19764元利息,之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16524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62%加收50%计算);2、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800元;3、被告高利强、高金先对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高利强、高金先为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及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元。证据四、利息清单1份及还息凭证3份,证明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利息情况。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常情,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600000元,但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利强、高金先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三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高利强、高金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为16524元,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43%计算,并应扣除已付利息19764元)。二、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4800元。三、被告高利强、高金先对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5288元,由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