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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鹤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佩娟、代理检察员苏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鹤鸣、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289路公交车桕联村站,趁被害人葛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挎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信封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款被追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289路公交车桕联村站,趁被害人葛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挎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信封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其抓获被告人张某、追回被盗的现金等情况。其称,张某与另一男子共同作案。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被害人葛某抓获被告人张某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现金照片,证实被害人葛某从工商银行取款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害人葛某处调取了涉案的现金及装现金的信封。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7、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人民政府证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