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电机有限公司与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电机有限公司;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无锡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桥配套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埂。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无锡市××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周尚德、人民陪审员耿忠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为业务单位,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电机货款262505元,经协商被告承诺按每月2万元支某某告货款,但被告除2009年5月11日支付货款1万元外,其他货款252505元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支某某告货款252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2505元,被告当时承诺每月支付2万元,并于同日支付1万元。2、《公某基本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电动自行车的电机后,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2505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按每月2万元支付货款,并于当日支某某告货款1万元。嗣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252505元,因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就电机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即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在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5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长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