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华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勇,男,1990年8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金沙县。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勇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华勇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路段时,与陈某1由西往东横过国道324线驾驶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华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华勇血清酒精浓度为159mg/d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陈某1证言,被告人王华勇供述和辩解,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勘查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