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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则松与被上诉人蔡育、陈伟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关则松;蔡育;陈伟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则松,男。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鹏,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则松为与被上诉人蔡育、陈伟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蔡育与被告关则松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400吨钢材,价格按照"我的钢材网"当日公示的深圳市华美钢铁股份公司钢材价格基础上每吨增加26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果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可以拒绝送下批钢材,并按所欠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2007年8月7日、8月8日、8月10日、8月21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6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20日、11月25日,原告分别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货款分别为910939元、600225元、299965元、352015元、384186元、178224元、428510元、262546.5元、359800元、134048元、309627元、303628元、232133元、384192元、779131元、213422元、456342元、86022元,以上货款共计6674955元。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蔡育、陈伟鹏钢材款(惠东工地)人民币肆佰玖拾捌万元正,小写4980000元正。本人承诺此款于2010年5月底前付清。即日起并按2.5%补付利息。如不按时支付,本人愿以房屋或变卖绿X公司股份来偿还此款(价值按评估协商定价),欠款人关则松,2010年2月30日"。被告出具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另提交2007年10月19日和2009年1月23日的《收据》两份,注明预支原告钢材款400000元和50000元,无人员签名。原告蔡育、陈伟鹏以被告未按照支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关则松支付欠款49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0年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欠条是在受胁迫和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于2010年2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98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0年5月底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利息按2.5%计付,该约定虽然没有写明是按月计算,还是按年计算,但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货款,应按所欠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一违约金,以及被告是在拖欠原告货款长达两年多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等情况综合理解,按月计付该利息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按月2.5%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和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但从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付清款项,且欠条所涉金额巨大,被告自始从未报警。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关则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育、陈伟鹏人民币49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0年2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27元,由关则松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关则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作"文书材料成因分析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总货款是6674955.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385万元,因金融危机还欠2824955.5元。2010年春节前,被上诉人伙同他人突然闯进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进行恐吓,要求上诉人立即付清全部货款。由于上诉人当时没钱,被上诉人就强行要求上诉人写下498万元的欠条。上诉人与陈伟鹏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强行要求上诉人把陈伟鹏的名字也写进来,还另要上诉人加付2.5%的利息。上诉人被逼无奈,才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了欠条。由于害怕被上诉人采取非法行为危及生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育又是多年的朋友,故没有报案,事后一直电话联系还款事宜。为了查明本案真相,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进行文书材料成因分析鉴定。可是,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对上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请不予理睬,未作任何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权,其经营钢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本案。三、欠条上的日期是2010年2月30日,2月份根本没有30日。从这一点也能显示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恐吓、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形成。四、按照欠条,按照每月2.5%,498万元的利息每月124500元。上诉人实际只欠2824955.5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每月违约金是84748.65元。欠条上写的利息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月高出39751.35元。显然,欠条的形成不正常,不是上诉人自愿所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合同,有送货单,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和送货单行使权利,没有写欠条的必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蔡育、陈伟鹏答辩称:欠条实际是2010年2月6日左右签署的,当时协商5月底付清,付三个月的利息,就把欠条的日期写在2月底。由于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意识到2月份只有28天,故日期写在了2月30日。上诉人提出鉴定完全是为了拖延债务履行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则松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钢材,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钢材供应者必须经过特定的行政许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资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欠其钢材货款498万元,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签字的欠条及买卖合同、送货单等。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2824955.5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冲入其家中,胁迫上诉人签署欠条。如上诉人所述属实,则上诉人在家中被胁迫写下如此巨额的欠条,上诉人竟未报警,与常理不符。二、对于欠条的落款日期为何是"2月30日",被上诉人答辩陈述的缘由合情合理。上诉人依此请求确认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理由不充分。三、上诉人申请对欠条是否在受胁迫情形下签署进行鉴定,但该项鉴定申请明显不具有科学根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在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从"2010年2月30日"起计付利息,明显属粗心造成,本院予以纠正,利息从2010年3月1日期计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关则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蔡育、陈伟鹏人民币49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蔡育、陈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4元,均由上诉人关则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审 判 员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