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晟××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某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晟××额贷款有限公司;范某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朱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舟山市××晟××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西路××信××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韩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3。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朱某。被告贺某。原告舟山市××晟××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司)与被告范某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新公司)、朱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3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华某某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范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观新公司、朱某某、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范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698%,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观新公司、朱某、贺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观新公司、朱某、贺某对范某某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7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范某某指定帐户。2011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范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6562.8元(截止2011年1月14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1.698%/月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复利、罚息、赔偿金计算至原告借款归还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范某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3850元;3、依法判决被告观新公司、朱某、贺某对被告钱红某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复利及赔偿金从2011年1月15日按合同的7.5条款计收,违约金按照违约天数按合同7.3条款计收,截止2011年7月20日,欠息总额598401.40元。被告范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观新公司担任会计。2010年5月28日,观新公司以临时性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同年6月25日到期。后观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某逃走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想把借款转给范某某等三人。原告的出纳毕某晓暨王某某的外甥女打来电话请求帮忙,说必须是定海人才能转贷,并说不用他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范某某就在合同上签名。后来似乎转了三期,不是通过范某某的账户还款的,其均不知情。借款合同是受原告欺骗,是无效合同。被告观新公司、朱某、贺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华某某司与范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范某某向华某某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16.98‰,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范某某向华某某司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华某某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范某某的银行帐户内汇入50万元。同日,该笔50万元借款又转出范某某的银行帐户。保证人朱某、贺某、观新公司于范某某向华某某司借款当日,分别与华某某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华某某司的5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范某某未归还50万元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20日,范某某欠华某某司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复利合计98401.40元,其中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6.98‰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6414元,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6.98‰加收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9381.50元、复利为2605.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律师费发票、归还本息清单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被告提交的一份银行账户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某某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表明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观新公司、朱某、贺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这三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为有效。华某某司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范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按约偿付利息以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华某某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观新公司、朱某、贺某承担保证责任,观新公司、朱某、贺某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舟山市××晟××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合计98401.40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息合计598401.40元按月利率25.47‰计算利息;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840元;三、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朱某某、贺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朱某某、贺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朱某某、贺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艳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