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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凤。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武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一系列玻璃钢产品,可是该被告通过被告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余款27793.11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去电、去函、去人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7793.11元及利息���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系列玻璃钢产品,合同价款为1974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30%,发货前付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2个月。之后被告又分几次增加用料合款66583.11元、4900元、910元,价款总计269793.1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四次付款共计24.2万元,剩余款项27793.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7793.1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北京京整���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出借银行账户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合同附表、合同增料表、设备增加表、货运验收合格反馈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系列证据相互连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法确认上述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价款27793.11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与法不合,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始至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华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7793.11元,并自2010年8月2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北京京整意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86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计审判员  李春密陪审员  张乃让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